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復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七月間,與王姓及林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縣內門鄉一店名不詳之檳榔攤處,提供其所有之屏東潮州郵局帳號0三一七八0—三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一紙,復由該王姓及林姓男子以發送「富聯機構」舉辦十週年慶專案之抽獎活動之信函,並向收信人乙○○佯稱其已經中獎,惟需乙○○先行給付稅金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街台灣郵政螢橋分局處,依其等指示之金額匯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二百元入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內,並旋由王姓及林姓男子於同日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開屏東潮州郵局帳號0三一七八0—三號帳號為其所有,且其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一紙均交付予王姓及林姓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惟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詐騙情事均係王姓及林姓不詳姓名男子所為,伊並無所悉云云。經查:⑴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因收受前開信函,並經指示匯款七萬五千二百元進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並於同日內經提款後,僅餘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件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指述堪以採信。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一紙予王姓及林姓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開存提詳情表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郵局帳戶僅需申請人本人持相關證件即可申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稱之王姓及林姓男子,特意借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而隱藏彼等之真實身分,以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如被告之人,當知王姓及林姓男子借用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使用之舉,其中當隱含不法意圖。然被告竟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此等與自己信用有重大關係之物交付王姓及林姓男子供彼等使用,使其得以隱瞞真實姓名而行詐騙手段,足認被告與前開王姓及林姓男子間,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辯稱對王姓及林姓男子所為之詐騙行徑毫無所悉云云,尚無可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姓、林姓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供人隱藏身分犯罪,致無法追訴詐騙共犯,惡性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案被告 黃勇川 及前開二名男子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因認被告另涉有由另案被告黃勇川與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詐騙被害人乙○○部分犯行等語。經查:訊據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勇川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互不相識等語,且被告供稱係與二成年男子接洽,與另案被告黃勇川所述不符,是被告與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詐騙被害人乙○○之黃勇川與該二名男女是否具有共同犯意連絡,即非無疑,另參以被害人乙○○該次係匯入另案黃勇川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就此部分並無所悉等語,尚屬可採,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