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為第一級,且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二小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七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小包),經送驗結果,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