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隨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授信交易查詢明細單七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隨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授信交易查詢明細單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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