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一電話亭處,拾獲甲○○所有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於台南地區遺失之身分證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處,為警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皮夾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拾獲甲○○之身分證一紙,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辯稱其拾獲後,原欲寄還予被害人甲○○,嗣因遺忘此事,始未行寄還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甲○○所有之身分證一紙,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兄 康春 在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此,被告乙○○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拾獲前開身分證,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後約有二月之久,果被告並無侵占入己之意,且欲寄還予被害人,何以經過如此之久,被告仍未將之寄還被害人?另參以被告將該身分證放置於其隨身之皮夾內,當無遺忘寄還之理,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之意云云,顯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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