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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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順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順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順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何順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0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2年4月10日之前。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手段、情節相同外,其餘各罪犯罪手段、情節等有差異,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行為人預防需求、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41、15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55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7日112年6月20日112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7月24日113年1月2日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9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0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