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裁定改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賢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及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0年1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旁,以玻璃管加熱燒烤產生白煙氣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4日13時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道路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7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賢慧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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