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5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
用卡(下稱系爭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丁○○向原告申請
核發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使用,依約被告2人即得
分別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
今計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74,1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申請書、客
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丁○○雖辯稱此係伊太太即被告乙○
○之債務,伊亦知悉附卡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應先
與伊協商等語云云。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兩造間簽訂之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丁○○之辯
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