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捷伶 女 27.
黃瑞筠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9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9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捷伶免罰。
黃瑞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捷伶、黃瑞筠意圖得利,於民國
100年8月2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浪漫城市美容名店」,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分別與關係人 賴建宏 、 陳政宏 從事性交易行為,
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惟此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屬違憲之法律
,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準用。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明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
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林捷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關係人
賴建宏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賴建
宏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
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
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
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
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
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二)被移送人黃瑞筠於查獲當時,係以口部接觸關係人陳政宏
之性器乙情,固據證人陳政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應予處罰,但稱「姦」者,乃指「姦淫」而言,
故須行為者與他人已達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程度,始足當
之。本件上開移送事實,經核僅係俗稱之半套性交易,並
未到達男女以生殖器官接合之程度,則被移送人前揭所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即
不該當。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
既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