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徐玉美
被   告  陳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台
幣壹拾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六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依約定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
國(下同)94年4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
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75,714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履次催索,均不獲置理等語。為此
,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14,及自9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
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歷史帳單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個月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
續5期為限。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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