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61號
被 告 吳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長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其朋
友處」應更正為「其朋友住處」,證據除刪除「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酒醉駕車
,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疏未注意而與 余人慧 所騎
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余人慧受有頭部撕裂傷、腦出血、
右手、右腳擦傷、聽力受損等傷害,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非輕。另參被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亦未與被害
人余人慧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傷害
,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稽,信被告已受
有教訓,且辜念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