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75號
原 告 黃國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欽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復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298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
共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2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1段73號)後棟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見解,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系爭不動產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不動產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而非原告主張欲通行之被告不動產部分價值。原告起訴
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因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
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