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三A0一九七四C),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