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甲○○
丙○○庚○○辛○○戊○○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庚○○、辛○○、戊○○、己○○六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倒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與訴外人 許文仲 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如給付遲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然許文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甲○○及訴外人 張許杏 為其繼承人, 張許杏復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而由被告丙○○、庚○○、辛○○、戊○○、己○○及丁○○繼承。前開借款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繼承系統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四、被告丁○○則以:其不清楚許文仲有向原告借款,當初張許杏於許文仲過世後並未拋棄繼承,其於張許杏過世後亦未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又被告甲○○、丙○○、庚○○、辛○○、戊○○、己○○六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甲○○、丙○○、庚○○、辛○○、戊○○、己○○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許文仲向原告借款尚餘如本金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甲○○及訴外人張許杏為其繼承人,被告丙○○、庚○○、辛○○、戊○○、己○○、丁○○復為張許杏之繼承人,其既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張許杏之債務負擔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