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又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處罰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萊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早上九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將前開車號汽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逕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結果函覆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汽車,並將車輛停放在前揭處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公車站牌已經取消一年,且公車停靠區的標線上還劃有貨車停車格,所以我認為應該把公車招呼站的標線取消回復給市民使用(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第二頁)。經查:
(一)前揭臺北市○○○路○段○○○號前受處分人停車處所之公車停靠區確已廢除之事實,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三三二八一八八○○號函、及受處分人所提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五二四六五○○號函各一紙在卷足稽。
(二)惟查,受處分人駕駛萊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於前揭日期停放在前揭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乙節,有違規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憑,且受處分人亦坦承知悉該處劃黃線等情。復參酌卷附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劃設黃色實線之公車停靠區內,而黃色實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騎乘機車)、停車之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及受處分人自承知悉公車停靠站已廢除,且現在關於公○○○區○道路部分應係未劃紅實線或黃實線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難認受處分人辯稱其以為黃實線係公車停靠站所用等語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在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禁止時間內於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處罰異議人罰鍰九百元,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其為裁罰之異議雖有理由,惟其辯稱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則為無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