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比美家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比美家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比美公司)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目前本金尚欠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即附表一序號一及序號二),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廿八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付,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卅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㈡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目前本金尚欠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即附表一序號三及序號四),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付,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卅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比美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起均未依約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比美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之前本金、利息都依約繳款,五月
廿八日後當期無法繳納,希望原告辦理展延降低每期繳款金額,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八月十三日到銀行辦理申請,原告說要等總行批准,八月底在被告接到四份扣押令後,原告通知我們核准展延降息(被告於七月份接到支付命令,原告說被告不用在意,八月間被告跟原告聲請展延降息,原告要求被告設定第二順位不動產抵押,原告也說不會有另外的動作,但之後被告陸續接到四份扣押令);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後未繳納本息,因為要等原告核准,原告沒有撤銷假扣押,所以被告也未繳款,原告稱等雙方協調結果出來後再繳納即可,所以被告才沒有繳納,原告核准後請被告去簽約,被告也沒有去簽約等語(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筆錄)。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庭期自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起未依約繳款,有筆錄附卷可參,應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稱等雙方協調結果出來後再繳納即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雙方沒有達成等協調結果出來再繳納之協議,被告須依據原來的約定繳納。」,再原告是否撤銷假扣押並不影響被告之繳款義務,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毋庸依借據所載約定繳款之證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仍應依原來之約定繳款。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