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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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辛○○原住
現戊○○即 韋鉅 乙○○即韋鉅
原住甲○○即韋鉅
原住丁○○即韋鉅
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訴外人 韋鉅泉 、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分別辦理展期迄今,利息約定利息按年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限為二十年。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聲請執行另案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沖償本件借款截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利息及本金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韋鉅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被告戊○○、乙○○、甲○○、丁○○為韋鉅泉之繼承人,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六人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戊○○非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乙○○、甲○○、丁○○四人為連帶保證人韋鉅泉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六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