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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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九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撬、鐵剪、鐵鋸、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以及客觀上均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剪、鐵鋸各一支,利用停放路旁自用小貨車上之鐵架作為踏腳,上探無人居所有之鐵撬一支擊破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窗,再伸手入內開啟玻璃窗鎖後,逾越該玻璃窗入內之方式,竊取放置於店內椅子上衣服內之現金新台幣三百九十五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即上開「王品台塑牛排」店長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足憑,以及鐵撬、鐵剪、鐵鋸、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玻璃窗為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擊破上址玻璃窗,開啟該玻璃窗鎖後,逾越玻璃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自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又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持扣案之鐵撬、鐵剪、鐵鋸、手電筒各一支為之,且係以鐵撬破壞窗戶玻璃後入內為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該扣案之鐵撬、鐵剪、鐵鋸各一支,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竊得現金三百九十五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撬、鐵剪、鐵鋸及手電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