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黑銀色重型機車之鑰匙懸掛車上,遂將引擎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又其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段某巷內,見FOQ—0一三號車牌0面(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失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置於地面,遂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上開竊得機車上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涼州街口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黑銀色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其所有之FOQ—0一三號車牌0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連同機車一併失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有失竊車輛照片一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二人領回前開機車、車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得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黑銀色重型機車一部,於四日後,另拾獲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FOQ—0一三號車牌0面並將之侵占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等語。惟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得上開機車後四日,始另在臺北市○○○路○段某巷內,拾得FOQ—0一三號車牌0面,並將之侵占入己,可徵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乃係各屬不同犯意之獨立行為,且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各別獨立構成一罪,分論併罰之,是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機車供己代步且將拾得之車牌懸掛在竊得機車上以便騎用,以車主遺留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機車之竊盜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