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O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處因「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蔡澄潭 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伊(賣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 許中川 (買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許中川交付一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找到人後卻一再拖延,致所有稅款、紅單都沒繳,並說車子丟在山上,自己去牽回交環保回收,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是可知,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例外當汽車所有人可舉出反證證明其確非實際違規人時,方得據以免責。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異議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許中川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許中川交付一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找到人後卻一再拖延,致所有稅款、紅單都沒繳,並說車子丟在山上,自己去牽回交環保回收,為此聲明不服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然查:受處分人迄今仍為車號「AI-一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並未辦理異動登記手續乙節,有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一日北監稅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存卷足據,是受處分人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影本,用以證明右開車輛已出售予許中川,然其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更名手續,已如前述,是異議人雖非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然其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為右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