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起至翌日二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和朋友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三時五十五分許,於臺北市市○○道○段○○○號前欲停車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致擦撞 曾繼祖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過失毀損部分未成罪)而為警查獲,於當日五時二十一分許,經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繼祖、 王勛弘 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被告飲酒既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時三十分許,歷數小時餘後,在同日五時二十一分許,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五時二十一分許肇事前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為高。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會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又證人曾繼祖於警詢中明確指證其親眼目睹被告欲路邊停車時,撞擊其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等情,故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之狀,甚為顯然,益徵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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