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明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MDMA│二顆(淨重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紅色藥丸│五五四九公克,│度藍保管字第五八二號編號1│││)│取樣0.一五八│││││0公克化驗,餘│││││0.三九六九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
被告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家網路咖啡店,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二顆,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二顆(淨重零點五五四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宇鑑字第○三五八九號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併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詹喬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