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其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華拉麵店內,竊得丙○○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衣服一件、印章一個及墨鏡一支);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小吃店內,竊得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珍珠二顆、現金新臺幣一千七百元、BENQ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一具),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甲○○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經警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乙○○○住處,搜索扣得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中華拉麵店所竊得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復有被告竊得物品之照片四幀、被害人丙○○、甲○○領回前開失竊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是依被害人丙○○、甲○○之指述、被告竊得物品之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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