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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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迨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四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頁),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三六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