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簡啟煜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提供予前配偶丙○○使用之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F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業經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交付甲○○供資金週轉之用,並未遺失,竟因與甲○○發生債務糾紛,為使該支票不獲兌現以減少損失,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臺北市○○街○號慶豐銀行營業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人之罪責,而為誣告。經甲○○於同年月十八日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丁○○借款,丁○○遂於翌日(十九日)將該紙支票存入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迄同年月三十日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獲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調查公文,始查悉上情,並經乙○○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丙○○、甲○○、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F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八萬五千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誣告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述犯行,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刑事訴訟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願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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