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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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見他人遺失物品即予侵占之行為,顯不可取,及所侵占之遺失物為國民照各一枚,並查無被告以等物品為其他犯罪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侵害尚非嚴重,且參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闡釋。查被告本件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本院認依本件被告所犯罪質,難認被告即經由本件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是本件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七號
被告乙○○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八一之三九號十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拾獲皮夾乙只,內有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八月二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於同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因一時疏失,致觸刑章,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甲○○之岳父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夾乙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廚師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二千餘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且被害人甲○○所述僅係其上揭財物有失竊之情,尚難逕認為係被告所行竊,單純持有亦非可認即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侵佔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檢察官孫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