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十五年,前三年按月付息,第四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向原告美濃分行申請降低本件借款之利率至百分之六點五,並非對原告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請原告考量被告須扶養殘障及病重之父親等情,而降低本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財政部函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以書狀辯稱: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向原告美濃分行申請降低本件借款之利率至百分之六點五,並非對原告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並請求降低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延緩執行等語,惟原告既已催告,被告亦未否認伊未清償之事實,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被告自應按期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雖為前開抗辯,惟兩造約定之利率既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調降利率,本院尚無權逕予降低兩造約定利率,至本件約定之違約金至多亦僅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並無過高情事,至於被告個人無清償一節,尚不足據以請求減免其依法應付之清償責任,另依法應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從以本院判決予以延緩,是以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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