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0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黃貞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
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
29日讓與原告,截至94年12月29日為止,總計被告共積欠借
款新臺幣(下同)155,701元(消費款143,797元、已到期利
息11,904元),及其中143,797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影本1份、消費明細影本35
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1元及其中143,797元自94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
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影本1
份、消費明細影本35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綜上事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5,701元,及其中143,797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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