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某朋友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加油站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二星期即施用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上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某朋友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加油站廁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其間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七時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詎甲○○經檢察官交保後仍續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行逃亡,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松山火車站前為警緝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辯稱:伊海洛因係自九十年八月間始開始施用,並非係自同年二月十六日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雖係自其身上持有之香煙盒內查扣,但係其友綽號 小葉 之人所有,係伊至綽號小葉住處時隨手自其桌子拿取香煙盒而持有,但伊並不知其內置有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先後二次查獲時採尿經送鑑結果,確均驗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查獲時警訊自白其係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其嗣後辯稱係自九十年八月始行施用海洛因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當時既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其辯稱伊並不知持有之香煙盒內有海洛因云云,要屬諉卸之詞,亦不足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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