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市內湖區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等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為甲○○所持有,驗餘淨重一.三九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純度七一.六三%,純質淨重一.○○公克)。檢察官因而再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五五五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警局訊問與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明,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五五五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可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復又同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犯罪後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九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純度七一.六三%,純質淨重一.○○公克),為被告所持有,已經被告供承明確,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二包海洛因,是同案被告 陳建中 所有,亦經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進中 李訓生 一致供承明確,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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