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N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八時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之際,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雖有騎乘上開機車進入「禁行機車」車道之情事,惟係因當時右側適有公車欲切入內側車道,異議人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始受迫改由該公車左側繞行通過,並非有意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五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八時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之際,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內,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一六0三一一六00號函文影本一份、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之行為無疑,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為閃避右側公車始受迫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云云,惟依卷附現場採證相片所示內容觀之,異議人機車與其右側公車均係向前方直行,二車之間亦保有相當之安全間隔,足見當時並無異議人所指「適有公車欲切入內側車道而令異議人機車必須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緊急情況,且縱令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規定之車道內行駛適遭遇公車而一時受阻,亦應減速、煞停等待公車離去,抑或駛向外側車道繞行通過,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法令逕自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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