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OB-九五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場攔停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違規事實,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屈四參 證述「當天受處分人原在中華路要右轉中正路往南下往鹿港方向行駛,我攔檢該車並告知其該處不能紅燈右轉,受處分人告訴我不能再被開罰單,否則會被吊扣駕照,我告知需依法辦理,罰單開立後,受處分人拒簽,我才告知依規定需扣照並將駕照留下」「他已紅燈右轉,在中正路上將他攔下,係看到他車子右轉後才將他攔下」、「當天只有一部車,不是如他所述有三部車,而在場還有我一位同事 趙武彥 ,受處分人被我開單後還在場做很久」等語,足見異議人前開所稱,顯非足採。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