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該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二十七分許,駕駛M七-三二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處,於汽、重機車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乙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板院通刑士交聲二四一字第0六二○三號函,向原舉發單機關即臺北縣警察隊交通隊查詢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惟該隊僅函覆大宗限時郵件掛號郵件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三一四七六號函在卷可按,惟該函件僅能證明舉發單位已將郵件寄發,並無從證明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難斥為虛妄而不予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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