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柒伍公克、淨重壹點參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高希凌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及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友人「 阿娟 」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十四號友人 吳燕茹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七五公克、淨重一.三八七五公克)。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三樓友人 鄭淑芬 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友人「阿娟」住處為警緝獲。高希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七五公克、淨重一.三八七五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五七五公克、淨重一.三八七五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