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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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0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五八四三八八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一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之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達二十公里以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繳納,如又逾期未繳送,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諘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接獲原舉發單位所逕行舉發之北市警交(八七)字第000000000號,希能依法定最低限金額繳納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⑴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送達單退及公示送達之電腦入案資料,以無相關之送達資料可供調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0六六九八00號函文一份在卷足憑,參諸異議人 復堅 陳其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實無從驟然認定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已依照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送達相關規定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難謂為適法有據,其處分應予撤銷。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一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之際,行車時速高達七十三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達二十公里以上,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等情,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亦未表示否認,堪認其確有該等違規事實無疑,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末按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實施,其中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罰則內容實未變更(僅第四十條規定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茲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於異議人,爰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