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乙○○
丁○○戊○○丙○○己○○甲○○右抗告人因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繼字第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限定繼承之陳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之設定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為斷,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陳專敬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時其住所地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0巷二四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而其事實上係在該址病故,亦有死亡証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故抗告人稱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僅係其兄 陳信義 為領取社會救濟金,才將被繼承人之戶籍遷移,即與事實不符,復未能舉証証明,自不足取。再依民間一般習俗,均有將重病之家人送回自宅老家斷氣而不願在醫院內病故之慣例,抗告人既已明知被繼承人陳專敬重病,仍於其死亡前將戶籍地遷移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0巷二四號陳信義之住處,且事實上亦在上址病故亦足認其在主觀上有以上開地址為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意,已極顯然,從而,抗告論旨指稱被繼承人陳專敬並無意以戶籍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0巷二四號,為其住所地,即不足取,原審以被繼承人之住所地非在其轄區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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