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再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戊○○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一)字第二十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對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四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六三號確定裁定不服,認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乙○○、甲○○、丁○○、庚○○等人,違背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確定裁定,幫助被告己○○、丙○(業已死亡)取得物權法上之效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等聲請再審(其他聲請意旨如附件)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明定,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四號確定判主文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應係形式判決(程序判決)並非有罪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與該條所定之聲請要件不合。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判決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燦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