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具直徑約七點八mm之金屬彈頭)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四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鋼珠之改造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其積欠 王嘉和 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三樓之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質押寄藏予王嘉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王嘉和遂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名宿汽車旅館」一一一室住處。嗣王嘉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一一室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仿SIG—SAUERG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四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鋼珠之改造子彈一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王嘉和於查獲時並為警扣得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四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鋼珠之改造子彈一顆,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四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四四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另稱:扣案之槍枝彈藥係 林永清 所留下等語,然林永清於偵查中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槍彈不是伊所有,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被捉,被借提出來才知道乙○○說伊有交一把槍給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被告復供稱無證據證明該槍械係林永清所留下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確係因與證人王嘉和間之債務問題,始交付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予王嘉和做為抵押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係為擔保債務,而將自己持有之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抵押寄藏予證人王嘉和,至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槍彈自何人處收受,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成立應不生影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扣案之子彈,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殺傷力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之威脅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持上開金屬玩具手槍犯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具直徑約七點八mm之金屬彈頭)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四四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前揭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均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火藥之改造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三顆、鋼珠四十七顆、火藥二十九顆,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四四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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