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板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玫瑰公園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左耳、上唇挫擦傷、左肘部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有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