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意圖散布於眾,在台中市 宋楚瑜 之友會籌備處,以「宋楚瑜之友會」名義發布新聞稿,並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立晚報等各報社不知情之記者,公開指摘:「丙○○、 吳春夏 二人假借「宋楚瑜之友會」名義,對外發表新聞及斂財,擅自將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所設宋楚瑜之友會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改為0000000000000號,以混淆捐款人耳目,達到其二人斂財目的」」等足以毀損丙○○、吳春夏二人名譽之事(吳春夏部分未據告訴),致當日之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自立晚報及次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傳播媒體,均予報導,而使丙○○、吳春夏二人之名譽受到損害,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先後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1告訴人之指述、2扣案之「宋楚瑜之友會」所發之新聞稿、3證人 官達里 、吳春夏之證詞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弗承上述犯行,辯稱:伊於是日未在場發布新聞稿,事與伊無涉云云。經查告訴人並不確知該新聞稿為何人所發,又扣案之「宋楚瑜之友會」名義所發之新聞稿,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傳真出去,再者證人官達里、吳春夏之證詞均為傳聞之詞,茲一一詳論如下:
㈠告訴人丙○○雖對被告提出毀謗之告訴,惟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
不清楚是否被告發佈,但新聞媒體各大報都登是被告發佈」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五頁正面),故足認告訴人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發出「宋楚瑜之友會」之新聞稿。另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檢具之新聞稿傳真影本,其上雖載有被告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惟該新聞稿上所書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業經原審法院認定並非被告之筆跡,且核對告訴人丙○○於本案檢察署之申告單上所記載被告「乙○○台中縣○○鎮○○路○○○巷○○○號」之字跡,在運筆、神韻均頗為相似,依吾人肉眼所識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再佐以證人吳春夏在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所庭呈之新聞稿傳真影本,其上則未載有被告之姓名住址,似能推定告訴人所持傳真之新聞稿,乃係其自行加添被告之姓名等資料,故該新聞稿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官達里在原審供證稱:「通常報社接到新聞稿後,均會在查證後才發佈新聞
,本件應係宋楚瑜之友會所發之新聞稿,且其應曾向乙○○查證過,始發布新聞」等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證人在當日作證時,除為上開供述外,尚證稱:「新聞稿誰發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正面),故依證人官達里之供述,其究竟是否確實有向被告查證新聞稿內容(其意係指稱應該有,但究竟有無?)即有可疑?且以證人後段之證述其並不知該新聞稿究為何人所發,顯見官達里前段所述,僅係依其主觀臆測推論之詞,並非其已確定該新聞稿果係被告所發。是以證人官達里之供述,無由以此認定被告有傳真發布新聞稿之行為。
㈢又證人吳春夏在同審亦證稱:「當時有兩位記者說乙○○發出新聞稿,說我與丙
○○有斂財,到了晚上報紙發出來,我在當晚就向 秦金生 告訴過了,秦金生說他會處理,第二天秦金生就打電話告訴我是乙○○所發的新聞稿,要我忍辱負重,當時有位中時晚報記者 盧金足 傳真一張新聞稿給我,還向我說這是乙○○給他們報社的新聞稿」云云,係僅知證人吳春夏是由「二位記者」、「秦金生」、「中時晚報記者 盧春足 」等人所告知,惟前揭人員如何得知該新聞稿係上訴人所發布,究係因新聞稿上載有乙○○之姓名年籍,亦或經查證所悉,尚有疑義。且證人吳春夏所述上訴人發布新聞稿之事,係屬「傳聞證據」亦難遽為認定被告確有散發新聞稿一事,再者,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秦金生,秦金生於000年0月00日供證稱:「(問:你是否有向吳春夏表示該新聞稿係被告乙○○發布,要證人吳春夏忍辱負重?)::但吳曾向我有說過有新聞稿之事,乙○○跟他們有爭議,::「吳是認為是陳發布的,我是勸他大家是來幫助宋先生,::。」、「(問:有無查證該新聞稿係被告乙○○所發?)因這是地方個別團體內部爭議,我們是屬於宋先生的較高級幕僚,不可能去查證確認上開新聞稿是否為乙○○所發。」(見本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證秦金生並未以電話向告訴人吳春夏稱該紙新聞稿由乙○○所發,而證人吳春夏之證詞核與事實尚有出入,難以採信。
四、再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中午當日被告在任職之南投市○○○村○○路○號台灣省公務員人力培訓處上班,有當日之簽到簿影本可證(證一),是以當時被告不能同時至台中市以台中市之市內傳真號碼來傳真該紙新聞稿;再參照該紙新聞稿之來源傳真號碼: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改為00-0000000,客戶為張毓純,裝機地址為台中市○○○路○段○○○巷○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回函發文字號:中運一字第89C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電話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與裝機人、裝機地更無任何淵源,且亦非宋楚瑜之友會之傳真電話,是以足證該紙新聞稿並非由被告乙○○所傳真散布之事實,灼然而明。
五、查證人 陳世源 於本院行調查時證稱:「(問:乙○○在本事件發生時是否是宋楚瑜之友會的義工或幹部?)不是。」、「(問:他有無代表宋楚瑜之友會發新聞稿?)宋楚瑜之友會沒有發新聞稿,如果有會請記者來總會館發布新聞。」、「(問:八十八年九月前被告擔任副總會長之前,是否在上班前到過籌備處?)他根本沒參與會務,八十八年十月前沒設過總會長各等語,(見本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亦能證明被告乙○○於案發時未參與會務,亦非宋楚瑜之友會的義工或幹部,無權限代發新聞稿,亦無權限及職責代表宋楚瑜之友會接受新聞媒體之徵詢及發表意見,該紙新聞稿應非被告所散布。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其無被訴上述犯行應屬可信,原審疏察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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