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658號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告 徐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1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33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左方摩托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林冠諭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於中正路533號前之公車專用停車格欲讓乘客下車,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出廠,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0元、塗裝費用3,780元及零件費用21,736元,共計41,266元,又系爭車輛因維修5日而未能營運,原告亦受有營業損失52,805元(計算式:前一年度總票值3,854,655元÷365天=10,561元,10,561×5=52,8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林冠諭駕照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車禍調查資料予以確認(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上開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15,750
元、塗裝費用3,780元及零件費用21,736元,共計41,266元,此有該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壞報告表各1份(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而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
7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174元(計算式:21,736×1/10≒2,174,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是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範圍以21,704元為限(計算式:2,174+15,750+3,7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依上所述,損害賠償法則既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則被害人實際損害額為何,法院即有調查之義務,且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使被害人適切賠償加害人之損害,而加害人不致因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而獲取超過其損害額之賠償,故法院自得依職權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認其主張之營業損失,因被告未抗辯,而有視同自認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礙屬無據,本院猶應依職權審酌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是否正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損壞報告表(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
輛維修時確支出5日工資,是原告主張該車維修天數為5日,因而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之績效管理資料,其中記載總票值為3,854,655元(本院卷第27頁),惟該總票值僅係該車營運時所收取之車票收入,並未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如司機人力、車輛定期維修、保養等),尚非純粹之獲利,礙難單以該資料作為認定其營業損失之依據,然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前1年營運成本,並據以計算該車淨利潤(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並未提出(本院卷第89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用於公路旅客運輸(本院卷第101頁),依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公路汽車客運之淨利率為11%(本院卷第87頁),故以上開總票值計算後,該車每日淨利潤應為1,162元(計算式:3,854,655元×11%÷365≒1,162),5日之淨利潤應為5,810元(計算式:1,162×
5),是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於5,81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1,7
04元、營業損失5,810元,合計27,514元,故原告請求於27,5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
10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就27,5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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