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賴幸瑜 兼訴訟代理人 李昊宇 被告 涂建成 訴訟代理人 江承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202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陸續減縮聲明,最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2萬8,059元、給付原告乙○○17萬1,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在行經鄭州路與塔城街口,並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碰撞由原告甲○○所駕駛、搭載配偶即原告乙○○,沿同路段同行向、已超越被告所騎乘機車並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兩側下肢、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大腿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背部擦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萬8,059元,包括:㈠醫療費用15萬3,489元;㈡醫療耗材費用4,396元;㈢就醫交通費2,210元;㈣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1萬5,800元:
系爭事故當時原告甲○○是處於研究所入學前夕,在漢堡店計時打工,平均薪資約每月1萬元,因事故無法行走而請假,爰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每月薪資,並以實際未能工作時間為18個月計算,故原告甲○○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41萬5,800元(計算式:23,100×18=415,800);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8萬4,714元:依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原告甲○○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又以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萬8,550元、原告甲○○年齡30歲(00年0月00日生),而以 霍夫曼 一次給付試算結果為68萬4,714元;㈥機車修理費用1萬7,450元:系爭事故當時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為妹妹所有,惟由原告甲○○支出修理費用,且妹妹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㈦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當年申請入大學之餐館系研究所,本想藉學校管道參與各項餐飲競賽及產學合作個案,因系爭事故造成各個機會的喪失及無法回到餐飲業,且因受傷而做事效率降低、無法久站、無法蹲,30歲就得面臨一般人50歲才有的痛苦,各種興趣如保齡球,溜冰,衝浪和跑步等無法再繼續,且事故剛發生的當下,夫妻倆都受傷,失去自理的能力,家裡收入失衡,需向家人及朋友借錢支付所有分期付款,身心都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原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1,420元,包括:㈠醫療費用2萬1,420元;㈡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大腿內側嚴重大片瘀青出血及右側膝蓋大片擦傷,至少2個月不良於行,需用拐杖行走,正常10分鐘路程變成需1個小時,也無法正常上下樓梯,且因傷及大腿內側筋,除短期無法工作外,稍後復原也無法久坐,只要天氣變化、吹到冷風、在冷氣房內,左腿就會疼痛不堪,未來數十年也不見得好轉,現階段對於行駛身旁的機車仍有莫名恐懼感,身心都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2萬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㈠、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就醫交通費部分:金額沒有意見。
㈡、薪資損失部分:醫囑記載原告須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不爭執,逾6個月之期間不能請求;又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及請假證明,且其每月之薪資金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薪資計算。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其診療日期距離事故時間僅半年餘,應證明確已受有永久之勞動力減損。
㈣、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出廠日期,依法應扣除折舊。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且經刑事法院確定裁判在案,於事發後亦積極聯絡保險公司協助處理理賠事宜,加上被告目前當兵為國服務中,請衡量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㈥、原告甲○○已申請強制險保險金7萬9,830元,且被告於刑案中已支付原告二人共10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對於原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㈠、醫療費用部分:金額沒有意見。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意見如前所述。
㈢、被告於刑案中已支付原告二人共10萬元,應予以扣除。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兩側下肢、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大腿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背部擦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甲○○、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10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2、5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此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案),亦有刑案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始堪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得否准許:
㈠、原告甲○○方面:
1、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3,489元、醫療耗材費用4,396元、就醫交通費2,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醫材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單據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53、94至102頁)為證,被告就原告甲○○此部分支出之金額亦無爭執,堪認有據。
2、請求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漢堡店計時打工,因
事故受傷無法行走而請假,實際未能工作之時間為18個月,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41萬5,800元(計算式:23,100×18=415,80
0)等語。被告辯稱:就原告甲○○主張於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部分不爭執,又每月薪資金額應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薪資計算等語。
⑵、查依原告甲○○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於系爭事故後,於107年5月1日至5月6日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活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又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速食店擔任服務員,因事故受傷請假、嗣並離職等情,亦有其提出之服務證明及請假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0、20
3、205頁)在卷可考,而參諸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速食店擔任服務員,有搬運商品等負重需求,堪認上開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即自107年5月1日至
107年11月6日,共6個月又5日)不宜從事粗重活動,確實造成其受有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再依原告甲○○提出系爭事故前之薪資明細,106年12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各為
1萬0,457元、1萬3,204元、9,368元、6,068元,即平均薪資為9,774元【計算式:(10,457+13,204+9,368+6,068)÷4≒9,77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實際受有6個月又5日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金額計為6萬0,273元【計算式:9,774(元/月)×6又5/30(月)=6萬0,273(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3、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8%,又依其於
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30歲、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萬8,
550元,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8萬4,714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甲○○至台大醫院診療日期距離事故時間僅半年餘,應證明確已受有永久勞動力減損等語。
⑵、查依原告甲○○提出之台大醫院107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於系爭事故後,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6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而依據其於林口長庚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與理學檢查,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經診斷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又本院就被告質疑上述診斷日期距離系爭事故時間僅半年餘,原告甲○○於其時得否確認已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函詢台大醫院,經台大醫院以109年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839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覆稱:「病人於107年4月底發生交通事故...至107年11月初於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診治、歷時約半年,如107年11月初以後未再有可改變其復原狀態之重大事件(常見者如患部再次接受手術治療)發生,則可認其臨床症狀、徵象於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已達最佳復原狀態(MMII,maximalmedicalimprovement),再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其傷勢被全然治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3頁),而被告就台大醫院該回復意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是台大醫院107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堪認可採,爰以平均值即8%認定本件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再如前述原告甲○○經診斷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即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活動而未能工作,嗣其於107年11月6日於台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已達最佳復原狀態而仍經評估有勞動能力減損8%,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
7年11月7日起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65歲時為141年8月12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復依勞動部公布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即每年26萬4,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
279頁),即每年減少8%之損失為2萬1,120元(計算式:26萬4,000元x8%=2萬1,120元),而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41年8月12日止,共為33年9月5日;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42萬4,391元【計算式:21,120×19.00000000+(21,120×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4,39
1.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5/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4、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為其妹所有,因事故受損而由其支出修理費用1萬7,45
0元,又其妹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等語。被告辯稱:依上開機車之出廠日期,應扣除折舊等語。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甲○○之妹 李宗玲 所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修理費用為1萬7,450元,又原告甲○○之妹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機車之行照、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2、207至210頁)為憑,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依法應扣除零件之折舊。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上開機車之行照、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該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即於系爭事故107年4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且修理費用1萬7,450元全為機車零件費用等情,則原告甲○○得請求該車之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其金額為2,41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甲○○如前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兩側下肢、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前已接受相關手術,經醫囑建議出院後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活動等,顯然影響工作及生活,足認其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依卷附兩造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總額均為30餘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67頁)等情,本院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
6、準此,本件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5萬3,489元、醫療耗材費用4,396元、就醫交通費2,210元、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0,27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2萬4,391元、機車修理費用2,41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79萬7,173元(計算式:15萬3,489元+4,396元+2,210元+6萬0,273元+42萬4,391元+2,414元+15萬元=79萬7,173元)。
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9,830元,有強制險明細及費用單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78至190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已給付該部分賠償金額而予扣除;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期間已給付原告2人共10萬元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及匯款證明(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0-1頁、訴字卷第192頁)在卷可考,即已給付原告每人各5萬元,亦應予扣除,是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後,本件原告甲○○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萬7,343元(計算式:79萬7,173元-7萬9,830元-5萬元=66萬7,343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乙○○方面:
1、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1,4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詠德 中醫診所108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88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乙○○此部分支出之金額亦無爭執,堪認有據。
2、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乙○○如前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背部擦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且於事故後2個月仍經醫囑建議宜用拐杖助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顯然影響其生活,足認其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依卷附兩造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總額分別為近10萬元、30餘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61、267頁)等情,本院認原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3、準此,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萬1,42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為8萬1,420元(計算式:2萬1,420元+6萬元=8萬1,420元)。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期間已給付原告2人共10萬元賠償金,亦即給付原告每人各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後,本件原告乙○○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1,420元(計算式:8萬1,420元-5萬元=3萬1,4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本件原告甲○○之請求,於66萬7,343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又原告乙○○之請求,於3萬1,42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甲○○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乙○○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一:
┌──┬──────────┬──────┬───────┐│編號│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應供反擔保金額│├──┼──────────┼──────┼───────┤│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66萬7,343元,│22萬3,000元│66萬7,34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X│新台幣│││新台幣3萬1,420元,││3萬1,4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甲○○│47/100│├─────────────┼─────────────┤│原告乙○○│9/100│├─────────────┼─────────────┤│被告丙○○│44/100│└─────────────┴─────────────┘附表三:
(即原告甲○○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之折舊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7,450×0.536≒9,353第2年折舊額(17,450-9,353)×0.536≒4,340第3年之8個月折舊額(17,450-9,353-4,340)×0.536×
8/12≒1,343總計2年8個月之折舊額共為1萬5,036元
(計算式:9,353+4,340+1,343=15,036)故原告甲○○得請求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14元
(計算式:17,450-15,036=2,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