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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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建進
再審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99年10月8日98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
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重要事證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
,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宣告之假執行等語。
三、惟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1月21日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其
遲至103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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