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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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鳳銘 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前開條文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關於宣示判決
筆錄第4頁㈡、四所示部分廢棄。」等語,並未表明對於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
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282,961元繳納裁判費4,6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