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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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傳明
陳佩伶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32元,及其中24,388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嗣於103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7元,及其中24,388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清償,迄至97
年1月27日止,仍積欠37,407元(包含本金24,388元、利息
11,828元、違約金1,191元)尚未清償,而原債權人已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
讓與通知等語,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12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