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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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
監 護 人 丙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0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滿20歲為成年;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2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
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
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為民國00年0月生,未
滿20歲,係未成年人且未婚,前經法院裁判其父母停止親權
並由甲男及丙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丙女為其法定代
理人,然原告起訴狀除列其本人為原告外,另列訴外人即其
母乙女為法定代理人,雖已檢附乙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改
定A女之權利義務由乙女負擔之聲請狀,然乙女現仍非A女
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起訴顯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