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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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范家語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與廣福街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擦撞前方同向車道由 洪春蘭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車尾,致洪春蘭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肢挫傷、頸椎挫傷之傷害。范家語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范家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春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自首犯行,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雖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惟因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