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879、880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各零點肆貳柒公克、零點叁陸貳叁公克、零點肆柒貳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陸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德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79、
880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各0.4270公克、0.3623公克、0.47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621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謝德樹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79、880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訛,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各0.4270公克、0.3623公克、0.47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62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1年
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度煙保字第142號、第13
0號、第22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各0.002公克、0.0017公克、0.0022公克,合計淨重0.0059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