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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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傑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惟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系爭手機提出供警扣案,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被告林文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於民國101年7月25日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大時代KTV」某包廂內,拾獲 蔡三學 於該包廂內所遺失之廠牌為LGOptimusBlackP970、IMEI碼序號為:
00000000000××××號之白色手機1支,詎林文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102年1月21日0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之。嗣經蔡三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IMEI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三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三學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照片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蔡三學上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很多人一起在包廂內,有些人伊不認識,後來伊等要換包廂,伊幫忙整理桌上物品要帶去新包廂,發現上開手機放在桌上,伊即詢問手機是何人所有,但沒有人回答,伊即把手機放在身上之後帶回家等語。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失竊之手機為被告使用乙情為論據,惟除此之外,並未查獲任何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之具體情節,亦未有任何目擊證人目睹被告當場行竊,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和朋友一起在上址唱歌,在場之人有一些伊不認識,伊一開始把手機放在桌上,後來換了包廂,伊有把手機帶至新包廂並放於桌上,之後伊喝醉,睡在包廂裡,後來是服務人員把伊叫醒,醒來時,除伊及另一人外,其他人都離開了,伊發現伊手機也不見了,立即撥打電話,有撥通,但後來被關機,伊不知道手機是如何被拿走,亦不清楚對方是偷竊,或是當作無人之物把伊手機拿走等語,則告訴人亦無法指述究係何人以何方法行竊,自不得徒憑被告曾持有告訴人失竊之手機並持之使用,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犯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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