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10
2年度交簡字第60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范家語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自首犯行,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雖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惟因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自首犯行、告訴人 洪春蘭 因車禍所受傷害非輕,且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卻僅量處拘役50日,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自難認該判決適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包括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自首犯行,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雖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惟因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狀在內,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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