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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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鈺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308號被告徐鈺涵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涵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晚上10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報案機車失竊,由該所警員 廖家豪 受理,因徐鈺涵詢問製作筆錄後續流程為何,同所警員 陳春玄 見廖家豪為新進員警,即在旁代為解說,徐鈺涵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在執行上開職務時,接續於晚上10時47分5秒至11時29分57秒,對陳春玄大聲咆哮:「道歉!你這個雞巴人」、「操你媽的雞巴哦!怎樣
」、「媽的!你是婊子是不是啦!蛤、你是婊子是不是啦!你是婊子是不是啦!」、「操你媽的雞巴勒」、「你娘是死光了啦!」、「操你媽!你是耳聾了是不是啦?」等穢語辱罵警員,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春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鈺涵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陳春玄證述暨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